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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敖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敖汉旗,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因邻居王某甲家养鸡气味重引发矛盾,双方发生口角后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用石头将王某甲妻子张某某打伤。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梁某甲与受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损失人民币三万零五百元。受害人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梁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揣某某、梁某乙、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因邻居王某甲家养鸡气味重引发矛盾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王某甲妻子张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曲建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