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石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石楼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兼石楼县行政拘留所所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石楼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9日被石楼县公安局任命为石楼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兼石楼县行政拘留所所长,为看守所带班领导之一,负责带班时监区内的监管事务。2014年4月8日9时至4月9日9时,由被告人王某带班,4月8日19时18分王给在押人员打饭后,未严格按照规定亲自对监室通往放风场的门上锁,而是由在押人员自行关闭,当晚在押人员就寝前,王也未对监室门、窗等监室设施进行检查,且王作为带班领导,违反《看守所执法活动细则》中“每一巡视监控组至少由两名民警交替从事巡视和监控工作”的规定,擅自安排内值班人员晚上只负责看监控,由其本人负责监区巡视,该王自2014年4月8日22时至次日凌晨3时,未进行巡视。2014年4月9日凌晨1时38分左右,在孙某、张某甲内值班期间,石楼县看守所一监区一监室在押人员王建从监舍内走进放风场,用手攀扶钢筋网,悬吊于放风场顶部钢筋网,3时15分左右,看守所值班干警呼卫平、郑某接班巡视时发现,后王建被送往石楼县人民医院,石楼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建系因缢吊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未尚自安排内值班人员晚上只负责看监控,由其本人负责监区巡视;其职责是在带班期间对值班人员进行监督;同时辩称,在本案中,其作为带班领导负有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为石楼县公安局一级警员、公务员,于2013年9月9日被石楼县公安局任命为该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兼石楼县行政拘留所所长。被告人王某为石楼县看守所带班领导之一,负责带班时监区内的监管事务。石楼县看守所2014年4月8日9时至4月9日9时的值班时段,由被告人王某带班。4月8日19时18分,王某给在押人员打饭后,未对监室通往放风场的门上锁,而是由在押人员自行关闭,当晚在押人员就寝前,王也未对监室门、窗等监室设施进行检查,亦未监督其他值班人员对监室门、窗等监室设施进行检查;王某作为带班领导,未严格按照《看守所执法活动细则》中“每一巡视监控组至少由两名民警交替从事巡视和监控工作”的规定监督值班人员进行巡视,该王自2014年4月8日22时至次日凌晨3时,亦未进行巡视。2014年4月9日凌晨1时38分许,在孙某、张某甲内值班期间,石楼县看守所一监区一监室在押人员王建从监舍内走进放风场,用手攀扶钢筋网,悬吊于放风场顶部钢筋网,3时15分许,看守所另一组值班干警呼卫平、郑某接班后巡视时发现了王建吊于放风场顶部钢筋网的情况,随即呼卫平、郑某边向领导打电话,边叫醒孙某、张某甲等干警抢救王建,随后王建被王某等人送往石楼县人民医院抢救,经石楼县人民医院诊断,王建为“院前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建系因缢吊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关于被告人王某主体身份的证据(1)户籍证明(2)公务员登记表(3)公安机关任命警察职务任命审批表(4)石楼县公安局石公发(2013)22号文件上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为石楼县公安局一级警员、公务员,于2013年9月9日被石楼县公安局任命为该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兼石楼县行政拘留所所长的事实。2、石楼县看守所值班记录表、看守所监控值班记录表,证明2014年4月9日0时至3时的值班人员为孙某和张某甲,并证明在当天3时15分发现在押人员王建在放风场上吊的事实。3、关于石楼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王建死亡事故的情况报告,证明王建的基本情况及其死亡的主要经过等事实。4、王建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证明王建为石楼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事实。5、石楼县人民医院死亡报告,证明王建属“院前死亡”的事实。6、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建系因缢吊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王建死亡现场为石楼县看守所一监区一监室的放风场的事实。8、2014年4月8日至4月9日石楼县看守所值班室、一监区一监室、放风场、走廊等地监控视频,证明值班情况及王建于2014年4月9日1时38分许走出其所在监室用手攀扶钢筋网,悬吊于放风场顶部钢筋网及3时20分许监管人员对其进行抢救的事实。9、石楼县看守所监所安全管理工作目标责任状,证明被告人王某为带班所领导,并证明其于2014年1月与原石楼县看守所所长弓某签订责任状的事实。10、相关管理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通字(1991)87号)看守所根据监所布局和实际情况确定值班区域。每个区域必须有二名以上干警值班。值班干警必须坚守岗位,加强巡查,不准擅离职守,不准睡觉,不准饮酒,不准从事其他有碍值班的一切活动。值班干警发现问题,要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值班干警应当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班时,必须清点人犯人数,有需要注意的事项,要向接班干警交代清楚。(2)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看守所安全大检查与值班巡视暂行规定》(公通字(1993)69号)第六条看守所根据监所布局和实际情况确定值班区域,每个区域必须有2名以上干警值班。值班干警必须坚守岗位,加强巡视和检查,不准擅离职守,不准睡觉,不准饮酒,不准从事其他有碍值班的一切活动。第七条值班干警必须经常进行巡视。巡视的内容:(一)清点在押人员,做到心中有数;(二)观察在押人员行为表现,防止图谋不轨;(三)察看门窗有无破坏痕迹,监室门锁是否锁好。第八条巡视间隔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深夜和上下班时,更要加强巡视。第九条值班干警巡视时,要把死刑犯、重大案犯、新入监人犯和可能发生问题的人犯列为重点。要注意观察和善于发现一切可疑迹象,将人犯的一切活动都纳入到视线之内。第十条值班干警对巡视中发现的问题,要视情况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3)公安部关于印发《加强看守所基础工作实施方案》和《看守所基础工作规范手册》的通知2006年3月16日公监管(2006)43号《看守所基础工作规范手册》第二部分看守所工作规范监区值班巡视(分监控)工作规范一、值班巡视(分监控)工作职责(五)夜间就寝前对在押人员进行点名,核对人数,检查监室设施,锁好监区、监室门锁;(六)在交班前,将值班中在押人员出入监室和发生、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在《值班记录表》上记载清楚;交班时,将当班情况及待处理问题,向接班人员作详细交代。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石楼县看守所协警)的证言证人孙某证实:2014年4月9日凌晨0时至3时和张某甲值班,期间没有去监区实地巡查过,因为带班领导王某要求我们这一组值班民警只负责监控,而他自己去实地巡查,出了事由他负责。值班期间在手机上看过一段时间短信息,值班期间没有发现监区有什么异常情况,9日凌晨3时多,正准备睡觉时,郑某找到我说1号监室在押人员王建上吊自杀了。2、证人张某甲(石楼县看守所临时工)的证言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9日凌晨0时至3时和孙某在内值班室值班,负责看监控。我和孙某看监控时没有发现1监区1号监室少了一个在押人员,我当时应该是低着头,孙某在玩手机。3时交班后我和孙某准备睡觉,郑某叫我们快起床有事了,才知道1监区1号监室王建上吊,孙某对王建采取过急救措施,后来王某和郑某、刘某把王建送到医院。值班时没有去监区巡视过,因为带班领导王某给我们班上的人开过小会,说是他一个人负责巡视,剩下的内值班6个人两人一组只要看好监控就行,没有发现王某进监区巡视过。3、证人呼卫平(石楼县看守所民警)的证言证人呼卫平证实:2014年4月9日凌晨3时许,上一班的值班民警孙某叫醒我和郑某,因为凌晨3时至6时是我和郑某的班。郑某直接去了监控室,我直接到监室走廊巡查,巡查到1号监室时发现在押人犯王建不在床铺上睡着,我到了监控室查看,发现王建不在监室内。我和郑某又去了1号监室走廊,叫醒在押人犯李某,让去看王建在哪,李某看了后说王建在放风场上吊了,于是我和郑某边向领导打电话,边叫醒其他干警抢救王建。我们班上的带班领导是副所长王某,他在所里安排后给我们班上的人开会时,定下晚上值班时由王某负责巡视,我们两人一小组,在监控室负责看监控,不用巡视。通往放风场的门在晚上吃饭时要锁上,这个由打饭的人负责,晚上9点多打水时候进行封号,对门窗进行检查,对在押人员进行点名。打饭、打水和封号在我们班上都是由带班领导负责,王某在我们班上的人开会时定的。4、证人郑某(石楼县看守所协警)的证言证人郑某证实:2014年4月9日凌晨3点我和呼卫平一班,接的张某甲和孙某的班。我在监控室,呼卫平在进入监区检查时,发现一监区一监室睡铺上少了一个人,呼卫平回来和我在监控上看见监室内就是少一个人,我和呼卫平跑过去把李某叫醒讯问,李某通过窗口发现王建已在放风场上吊。我们这个班王某副所长负责巡视,放风场门的开启和关闭都是由带班领导王某负责,其他协警协助。5、证人刘某(石楼县看守所临时工)的证言证人刘某证实:王某安排,提讯人时由带班领导带领其他干警负责进行,值班时由他本人负责实地巡查,其他两名干警负责看监控。6、证人张某乙(石楼县看守所协警)的证言证人张某乙证实:我和刘某2014年4月8日21时至24时值班。我们的带班领导是王某副所长,他在所里开会安排后,又在监控室里给我们班上的人开了小会,决定值班时的巡视工作由王某负责,除过贾某外值班以外,我们剩余的六个人两人一组,在监控室负责看监控。每天打饭、打水、封号一般是王某或他带上值班的进行,或者是他安排其他人进行。我们接班后,21点多王某在监控室站了一会儿,至交班时没看到他进行巡视。7、证人贾某(石楼县看守所协警)的证言证人贾某证实:我负责外值班的收押登记,监区AB门的开启等工作,带班领导是王某。2014年4月9日凌晨3时20分左右,看守所内值班人员郑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押人员王建上吊,让我告诉一下带班领导王某。我到了王某在行政拘留区的办公室,他当时在床上睡着,我把他叫醒,说王建上吊啦,他起来穿了件衣服就走,我把监区的门打开他就进去了,王某大概2014年4月8日晚上10点多从看守所监区出来,4月9日凌晨3点25分左右,我告诉他王建出事以后才进去的,中间他没有进去过。8、证人弓某(原石楼县看守所所长)的证言证人弓某证实:2014年3月被停职,任所长时看守所各带班领导负责当班的监所安全管理和队伍管理,具体每班的勤务模式具体由带班领导安排。巡视、监控、封号工作通过会议形式,安排当天带班领导具体负责,2014年初和各带班领导签订过责任状。9、证人许某(石楼县看守所分管领导)的证言证人许某证实:2007年8月份开始分管石楼县看守所工作,2014年3月28日开始主持石楼县看守所工作。2014年4月8日下午,我在局里开完会后直接回了看守所,晚上一直在办公室。到了4月9日凌晨三时许,我接到弓某电话,说在押人员王建上吊了,我说赶紧送医院。我赶到医院要求医生尽力抢救,医生抢救无效后,我让弓某向局长汇报了此事。按照规定值班必须是二人值班,值班期间必须保证一名干警在主控室看监控,另一名干警每隔十五至二十分钟到监区实地巡查一次。出事后我调取监控发现值班干警孙某和张某甲只是在监控室看监控,没有去监区实地巡查。带班领导负责本班次的工作分工,具体到监控、巡视、谈话、收押、提审和封号工作。石楼县看守所一直沿用晚上10点封号,封号前应当清单犯人人数,由带班领导负责锁门。10、证人李某(原羁押于石楼县看守所1监区1监室)的证言证人李某证实:我们监室有我、姚某、邓某、王建四个人,睡到不知什么时候,郑管教带着一个民警在窗口叫醒我,问我旁边的那个人哪里去了,我起来还问姚某看见王建没有,他说不知道,管教又叫我去后面的窗口看看,我一看就看见王建在放风场的铁网上挂的了,我立即就告了管教。昨天晚上管教没有检查放风场的门。11、证人邓某(原羁押于石楼县看守所1监区1监室)的证言证人邓某证实:今天早晨大约凌晨五点之前,我听见郑管教和呼管教在叫我们监室的李某,说让看一下我们监区的王建在不在,李某看了一下监室里不在,又在监室的窗户往放风场看了一下,叫喊到王建上吊了,一号监室关押我、姚某、李某、王建四个人。12、证人姚某(原羁押于石楼县看守所1监区1监室)的证言证人姚某证实:一号监室有我、李某、邓某、王建四个人。昨天晚上值班管教没有检查放风场的门是否关闭,王建最后离开的放风场。今天凌晨四点多,我听见管教和李某通过窗户说话,把我吵醒,管教问李某二铺住的谁了,李某说是王建。管教问王建哪里去了,李某跑去放风窗口一看就叫说王建上吊啦,我们都起来了。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是石楼县看守所带班领导,任石楼县行政拘留所所长,兼看守所副所长,负责带班时的一切事务。4月8日早上9点至9日9点是我的班。4月8日晚饭是我负责打的,在放风场打完饭后我让在押人员把门闭上,我没有用钥匙把三保险锁上,当时也没对门进行安全检查。当晚我也没有亲自检查封号情况。4月9日凌晨3时30分,贾某告诉我王建上吊自杀以后,我就往监区跑,我与值班民警把王建放下来,其他民警抢救王建,我跑到外面开车,后将王建拉到医院,经抢救,医生说已经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担任石楼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期间,违反看守所相关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在押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晋军审判员 郑瑞梅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