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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张颖,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4时许,部某某开车送其妻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南新楼,将车停在路边,因道路狭窄郑某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过,郑某与部某某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郑某前夫)赶到现场后,与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击打部某某面部,致部某某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部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张颖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支持。但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