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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执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郓执字第50-2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县长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会江,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商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山东思达镍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西国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士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