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容留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自2012年5月起经营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某无名理发店,并管理东四坊某栋某房。20l4年11月21日,廖某某容留肖某在上述理发店内卖淫,并收取肖某人民币45元。2014年11月22日晚,廖某某容留肖某在某栋某房向曾某卖淫,民警接群众举报于当日在该房将涉嫌卖淫嫖娼的肖某及曾某查获,并在无名理发店内将廖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10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肖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肖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