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庞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X,曾用名庞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丹东X热电厂工人,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翠、朱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庞X谎称能够为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在丹东市振兴区二技校附近等地,先后骗取侯X、任X、李X人民币共计1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庞X以能够为侯X办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在丹东市振兴区二技校附近,骗取侯X人民币4700元。并在网上订购一本署名为“孙X”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侯X。2013年7月间,被告人庞X谎称能够为任X办理房屋所有证,并索要好处费。任X在丹东市振兴区河畔花园附近交给曲X人民币4700元,后被告人庞X在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附近从曲X手中收取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庞X以能够为李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在丹东市振兴区帽盔山附近骗取李X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被告人庞X将5000元钱返还给李X。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庞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X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庞X谎称能够为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在丹东市振兴区二技校附近等地,先后骗取侯X、任X、李X人民币共计11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庞X以能够为侯X办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在丹东市振兴区二技校附近,骗取侯X人民币4700元。并在网上订购一本署名为“孙X”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侯X。2013年7月间,被告人庞X谎称能够为任X办理房屋所有证,并索要好处费。任X在丹东市振兴区河畔花园附近交给曲X人民币4700元,后被告人庞X在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附近从曲X手中收取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庞X以能够为李X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在丹东市振兴区帽盔山附近骗取李X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被告人庞X将5000元钱返还给李X。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侯X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我与庞X认识,我让庞X帮助办理房照,当年5月,我在二技校附近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了庞X,7月份,任X也要办房照,并与我一起将房屋手续及4700元钱在河畔花园门口给了中间人曲X。2013年秋天,我向庞X要了5000元钱,作为赔偿我岳父地荒的钱,后来我租的果树也被砍了,我向庞X要了1万元的损失,11月份,庞X将房照给了我,过了几天,庞X说帮助我办理第二个房子的房照,但需要4700元费用,我就在二技校附近给了庞X4700元钱。12月份,李X通过我找庞X办理房照,并答应事成之后给庞X5万元,之后在帽盔山附近将李X的房屋手续及5000元钱给了庞X。2014年4月,我拿庞X给我的房照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被告知是假的,我就要求庞X给个说法。后来有一次,庞X在中心医院附近给了我5000元钱,向我的银行卡里打了3000元,期间他还给过我几次钱。2014年6月,李X说房照办不了赶紧退钱,我就找庞X要损失,庞X分三次赔偿我损失1万元,其中第一次给了5000元,第二次往银行卡里汇了3000元,第三次给了我2000元。最后经过讨价还价,庞X同意赔偿我15万元,扣去之前给的2.5万元,余款12.5万元他主动打的欠条。之后几乎我每次向庞X要钱,庞X都能向我的邮政银行卡里汇款,累计能有2万多元。2014年7月份,我向庞X要钱时,他不想给了,我就吓唬庞X,之后我让何X帮我取钱,能有五六次,每次1-3千元。9月4日左右,我向庞X要3万元,隔了二三天庞X给了我7000元,我让何X将他拉到接梨树车站附近,让庞X给何X打了一张12.5万元的欠条。证人何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我通过侯X认识了庞X,当时庞X给侯X大约2000元钱。之后侯X与庞X约定好还钱的地点,让我去取钱。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在侯X家门口,我让他帮助办理周恒和的房照,侯X说找人办得需要5000元的手续费。我说出多少钱都可以,之后我将房屋手续及5000元先期费用给了侯X,侯X答应6个月内办下来。2014年7月,因房照没有办下来,我找侯X退款,过了几天,侯X就将5000元钱返给了我。证人任X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我通过侯X办理房照,在振兴区河畔花园门口我与侯X将房屋手续及4700元钱交给了一个姓曲的人,但房照到现在也没有办下来。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侯X是我的女婿,他在我家门前及后面租的地上建了平房和大棚,后来拿回来一本绿色外皮的房照。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丹东市公安局帽盔山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庞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证人的证言证实:受案登记表、扣押及返还清单、借条及欠条、涉案照片、户籍资料、振兴区城建局的证明、帽盔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文)字(2014)63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庞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豆、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庞X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陶占华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