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余某、王占山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占山,吴某,胡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占山。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5000元,201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王占山、吴某、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朱勇,被告人王占山,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晓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在合肥市滨湖新区福徽苑3号楼303室内经营威尼斯动漫城,并在该动漫城内设置暗房,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人余某聘用被告人吴某、胡某为日值班经理,并负责维修赌博机、结算营业款,后又招聘被告人王占山负责日常管理及记账,聘用多名服务人员在暗房内为参赌人员上分、下分、结账及查看监控、核对参赌人员身份。11月4日,该威尼斯动漫城暗房被公安民警查处,现场查扣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深海大战捕鱼机一台(10机位)、渔乐红蟹捕鱼机一台(8机位,其中两机位已坏)、六狮王朝连线机两组十六台、自动售票机十台、彩票机三台(每台2个机位)、五虎将一台(8机位,未启用、调试中)、金玉满堂两台(均未启用、调试中)。2014年4、5月份,被告人余某在包河区葛大店二巷城中村租赁房屋,放置赌博机,开设一无名赌博机房,该机房自2014年10份开始营业,聘用被告人吴某为负责人,聘用张嫚在赌博机房为参赌人员上分、退分、结账。11月4日,公安民警对该机房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一台(6机位:其中3机位可使用,3机位已坏)、王者归来(无主机)三台、“斗地主”游戏机三台以及具有投币、退币功能的宝藏奇兵单机一台。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余某、王占山、吴某、胡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包河区葛大店二巷城中村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王占山、吴某、胡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余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开设赌场的时间相对较短,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及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受雇于余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王占山、吴某、胡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余某、吴某涉案赌博机为55台,被告人王占山、胡某涉案赌博机台数为48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系主犯。被告人王占山、吴某、胡某在明知余某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受雇于余某,为其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一起及未掌握的第二起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占山、吴某、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吴某的辩护人与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占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占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