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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彦铭与丁杰、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彦铭,丁杰,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刘彦铭,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西城路18号4栋2单元6-2。被执行人丁杰,现在广西露塘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38号。法定代表人:伍金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彦铭依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丁杰给付购房款50000元人民币及经济损失,被执行人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2614.8元,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龙 韧代理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