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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5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庆花与走进非洲(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花,走进非洲(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5952号原告张庆花,女,1964年4月7日出生。被告走进非洲(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888号。法定代表人韩均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英广,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走进非洲(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季英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入职被告任保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18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拆迁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支付至2014年4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支付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828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3、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4、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工作地点与被告无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1年7月9日入职被告任保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1800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拆迁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支付至2014年4月。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卡记录,显示付款人为程晖,显示每月5日左右入帐1800元;原告另提交显示“走进非洲(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称的宣传册,地址为北京朝阳区亮马桥路莱太花卉街零号等内容。诉讼中,本院向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北京莱太花卉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调取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北京朝阳区亮马桥路莱太花卉街零号商铺租赁合同,二公司表示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租赁合同未备案,提供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31日租赁合同,承租人为程晖。依工商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2014年2月28日前被告最后一次登记发起人实缴出资情况,程晖为自然人股东。2014年8月,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程晖租赁了位于北京朝阳区亮马桥路莱太花卉街零号商铺,程晖向原告支付工资,程晖曾为被告自然人股东,被告在北京朝阳区亮马桥路莱太花卉街零号实际经营,故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因负举证义务,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入职时间、工资标准、解除原因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1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每周工作6天未举证,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9日,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将社会保险金支付个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庆花与被告走进非洲(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七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走进非洲(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庆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张庆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走进非洲(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张庆花已预付,被告走进非洲(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庆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丽人民陪审员  贾淑萍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