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荣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于驾驶辽N00D**号红色夏利轿车,行驶至北票市台吉水泥三厂门前路段时,违反标线左转弯掉头,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被害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就保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周某某的父母、配偶、子女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前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转弯掉头,妨碍了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