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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昂盛泉与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林俊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盛泉,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87号原告昂盛泉。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俊仁。被告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仁。原告昂盛泉诉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同福矽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昂盛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林俊仁(暨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盛泉诉称,被告林俊仁因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于2001年6月26日、200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对本金、利息等事项做了约定。后被告同福矽晶公司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份,因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并进一步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支付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3‰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俊仁、同福矽晶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确认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用途及公司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员工。被告林俊仁是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查明,2001年6月26日,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暂借昂盛泉人民币8万元,利息按1%/月计算。利息日自2001年6月26日起,按月结息,每月25日支付利息。如果需收回上述借款,请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被告林俊仁于该借据上盖章署期。同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交付至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部人员徐某某处。2003年6月4日,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暂借昂盛泉人民币6万元,利息按8.3‰/月计算。利息日自2003年6月4日起,按月结息,每月25日支付。如果需收回上述借款,请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被告林俊仁于该借据上盖章署期。同日原告将6万元借款交付至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部人员徐某某处。再查明,被告同福矽晶公司于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另查明,被告同福矽晶公司每月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利息1300元直至2014年1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海农商银行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账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林俊仁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等,并在借据上盖章署期,说明该借款行为系被告林俊仁及原告昂盛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确认因被告同福矽晶公司经营需要借款,原告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人员,相关的银行凭证、被告同福矽晶公司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也证实每月的借款利息均由被告同福矽晶公司向原告支付。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应视为属于不定期借,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应对所负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昂盛泉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昂盛泉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6%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林俊仁、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林俊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