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某,何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满族,2008年9月2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何元卓(系何某某父亲)。上诉人宁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某某原审诉称:原告父母于2011年1月10日协议离婚,我由父亲何元卓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给付抚养费到2013年1月,再未支付。此外,由于年龄的增长,各种教育费用不断增加,物价不断上涨,400元抚养费已远不够用。故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自2013年2月起至今每月400元,请求增加抚养费到每月2000元。原审被告宁某某原审辩称:拖欠抚养费未付是事实,同意给付,之所以没有及时给付,是因为原告不让我看孩子。至于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数额,我不同意。原告称已经到了上幼儿园的年纪,但据我了解,孩子并没有上幼儿园。另外我的工资收入并不高,又是独生子女,还要负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长春还没有住房,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同时提出原告的父亲生活条件较好,完全能够满足孩子的需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宁某某与何元卓于2011年1月10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原告何某某由父亲何元卓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1月后,再未支付。另查,原告何某某现在吉林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大三班入托,管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每月需1575元。再查,被告宁某某现平均月收入在3300元至3400元之间。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宁某某离婚后,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子女抚养费,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因物价上涨、教育费用增加等因素,原来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生活需要,应予以增加,该项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抚养费增加的数额,应参考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当地的人均消费标准、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需要等综合考虑,故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增加到75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3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何某某抚养费每月7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宣判后,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不予支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因上幼儿园需增加抚养费用。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出示吉林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一个月的收据且并非正规发票。上诉人多次要求法庭让被上诉人出示正规发票均未得到法庭支持。而且上诉人去吉林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询问多次,都说没有何某某这个孩子。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很快下达判决。二、一审案件程序不合法。本案系普通抚养费案件,一审法院连换两个法官对此案进行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采用简易程序,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始终问上诉人1500元抚养费是否可以,上诉人一个月工资只有3000多元,法官这样调解不知出于什么目的。第一次庭审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相关证据并要求法院到幼儿园调取证据,均未被采纳。之后更换成本案现在的法官要求上诉人再次去开庭,在上诉人对更换法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再次开庭,仍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审理完毕并下判。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程序中存在重大缺陷,偏袒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婚三年见不到孩子的情况下,在双方当事人家庭财产相差悬殊的条件下,一审法院在不进行事实调查和法定证据的情况下,增加上诉人抚养费达原来数额近两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何某某二审答辩称:父母抚养子女是责任和义务,无论孩子是否上幼儿园父母都应当支付抚养费。幼儿园没有正规发票。离婚后,上诉人没有联系我们准备发票或者其他票据。对于孩子上幼儿园的情况,上诉人可以自己去了解孩子上幼儿园的情况。基于现在的物价及学习费用的增长,希望上诉人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两份:原审卷宗41页、44页吉林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何某某自2012年9月1日入园至今,现在我园大三班学习。每月收管理费1125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费每日10元。上诉人在原审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到幼儿园多次,均没有看到孩子,对孩子是否在该幼儿园表示怀疑。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该证据并非法院调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认可该两份证据系法院让其调取,是被上诉人到吉林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开具证据后交给法院的。本院认为,一、关于宁某某是否应当增加给付何某某抚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1月份的收费票据系盖有吉林省财政部监制章的正规票据。吉林省直机关第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虽非法院调取,但由被上诉人调取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上诉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何某某入园及发生费用的事实。鉴于何某某实际发生的费用已经超出上诉人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且上诉人平均月收入在3300元至3400元之间,具有给付能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增加到75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调解是贯彻民事诉讼始终的基本原则,原审第一位法官对本案进行调解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是履行法官职责的表现。民事调解遵从自愿合法的原则,上诉人对于抚养费数额有异议可以不调解,原审第一位法官的调解工作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其次,第二次庭审时法庭宣布了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上诉人明确表示听懂诉讼权利义务并不申请回避,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方进行第二次庭审。最后,举证证明己方的观点是当事人的义务,基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中立位置,人民法院并无权利亦无义务应当事人一方的要求令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何种特定证据,而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原审并无程序违法之处,亦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肖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