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绍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份的一个圩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乡政府大院内,采用扯断摩托车电门线,启动发动机的方法,将王某某停放在篮球场旗杆脚下车牌号为桂HY0***,发动机号为0300****,车架号为93102****的银河YH1**-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摩托车照片两张;2、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3、证人齐某某、赖某某、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在本案生效判决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诗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