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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帅与张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帅,张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4816号原告魏帅。委托代理人李元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荣。原告魏帅诉被告张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帅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亲自书写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如今,被告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不但不还款,还四处躲避原告追讨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被告张艳荣未答辩。原告魏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即被告亲笔手写欠条欠原告40万现金并自愿承担支付原告2分利息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清单7张,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义乌江东支行汇给被告现金45万元,又通过建设银行义乌农贸支行汇给被告5万元,共计50万元。证据三:被告住房纳税单1份,证明被告真实住处及其房产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艳荣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荣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魏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魏帅现金肆拾万元正,利息2分”,欠条载明了被告张艳荣的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原告魏帅庭审中陈述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一个月,利息2分是指月利息2分,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魏帅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按照每月2%的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张艳荣还款之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魏帅提交的欠条和银行明细单,足以证明被告张艳荣欠付原告魏帅40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魏帅请求被告张艳荣偿还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魏帅的“魏”和肆拾万元的“肆”系错字,但是根据原告魏帅持有该欠条的事实,结合欠条的小写数额,上述错字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欠条中的日期“20114、530号”系明显笔误,结合原告魏帅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本院认定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欠条中记载“利息2分”,根据常理和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魏帅所称的月息2分予以采信。原告魏帅请求的1.6万元利息未超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帅40万元。二、被告张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帅支付利息1.6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申请费2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 永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