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五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王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永超、马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赵某某驾驶皖S2D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唐集路段时与被告人马某某的儿子马某甲相撞,致马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漆园中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在事故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聚集死者亲属和部分群众在S203省道上停留,堆积物品、设置障碍物阻断交通,并阻碍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造成交通堵塞至当晚10时许,多部车辆滞留长达数公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马某某、李某乙均主动到蒙城县公安局漆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障碍物登记保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于某等证人的证言和田某等证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聚众堵塞交通,阻碍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马某某、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对陈某某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宋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孟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