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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少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姚心怡与姚永文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少民初字第87号原告姚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华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18周岁。但是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未支付分文抚养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自2013年9月开始直至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抚养费13,600元,并自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以及对原告抚养费的约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抚养至18周岁,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人民币800元。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中对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应系双方经过考虑、协商的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离婚协议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抚养费人民币13,600元;二、被告姚某某自2015年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姚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红梅代理审判员  潘 玅人民陪审员  王仁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