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前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前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374号罪犯李前进,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叶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连同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该犯刑期自二○○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七年五月十一日止。该犯于2011年03月0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前进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前进接到其妹李金鸽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丽人网吧内与陶梦飞交易游戏币时发生纠纷的电话后,被告人李前进带人前去对马飞龙进行殴打,并砸坏网吧内两台电脑显示器,并致马飞龙重伤;2008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前进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由段超非驾驶牌号为豫DE18**的车辆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麦德龙超市停车场内,将牌号为沪DT79**的轿车打开,窃得车内现金125万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罪犯李前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前进在此次减刑间隔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前进减去刑期一年五个月。刑满日期:二○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