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阮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阮某,钢筋工。委托代理人方孟廷。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鲍某。原告阮某诉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争执不断。2014年2月起,双方分房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鲍某辩称:双方于2004年相识。2005年5月,被告在丁香桥开了一家纯净水店,原告带着其子一起住在店里。原告到岱山承包工地时,被告独自照顾原告的儿子生活学习。原告在工地有空闲时也帮被告一起跑业务,送纯净水,生活虽清苦但很幸福。2008年,家里要造别墅,就转让了店面,回家登记结婚。之后,原告的事业越做越旺。被告对家庭心甘情愿地付出了十年。但原告现在却有了外遇,常彻夜不归。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相信被告的宽容能使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与被告鲍某于2005年5月相识,双方同居生活数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的儿子阮旭晖与原、被告一起生活。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之间出现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婚前同居数年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显不能令人信服。应当说,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感情。因此,即使目前夫妻之间不太和谐,其矛盾亦并非不可调和。如果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正视和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仍有好转的可能。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要求与被告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