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哈力甫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力甫·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力甫·某某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伊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力甫·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力甫·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哈力甫·某某某酒后窜到东莞市长安镇*街*号保罗杰邦服装店,以店内员工态度不好为由,对该店女员工李某某进行骚扰和威胁。从服装店出来后,哈力甫·某某某又窜到长青南街星派对KTV对出的路边,持一把砍刀架在途经该处的治安队员赵某某脖子上。被劝阻后,哈力甫·某某某继续持刀威胁过往行人、路边店铺等。接到赵某某报警后,增援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在星派KTV对出路边将准备逃跑的哈力甫·某某某抓获,在抓获现场附近缴获刀具。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查实的调取作案工具砍刀等物证,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原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哈力甫·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哈力甫·某某某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持刀具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力甫·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哈力甫·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庭审中能认罪伏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力甫·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