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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进发与陆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发,陆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陈进发,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云龙,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法定代理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进发与被告陆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发���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发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陆云龙驾驶苏E3MF**小型轿车行驶至渚镇路建设银行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陆云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苏E3MF**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陆云龙,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事宜与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云龙赔偿原告医疗费46099.71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365.7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云龙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过高,医疗费金额应为46097.41元,其中36.4元伙食费应予扣除,并且扣除非医保费用,按75%赔偿。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对三期鉴定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陆云龙驾驶苏E3MF**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渚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渚镇路建设银行路段时,与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陈进发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2013年3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针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云龙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该事故全责,原告陈进发无责。原告陈进发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高新区东渚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进行了骨折手法复位及石膏托外固定。因左腕部肿胀加剧,原告于2013年3月14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并进行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46061.01元。2014年9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10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进发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进发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苏E3MF**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被告陆云龙。被告陆云龙就苏E3M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二份、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为46061.01元。2、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18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确定,因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计算方式为18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故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及收入减损的客观情况,但原���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人口,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300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8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400元(计算方式为2300元/月*8个月)。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52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苏州市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5076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0.1)。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061.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3927.0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苏E3M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327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3276元。本案中,因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陆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陆云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责任计40651.0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苏E3M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陆云龙承担的40651.0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进发143927.01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由于其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由公安机关委托、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正常程序取得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经法庭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到庭作��,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按75%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依据,也未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品种或者替代用药作相应的举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其与投保人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进发143927.01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陆云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