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与贾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贾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谷南街39号。法定代表人刘振焱,校长。委托代理人魏霜龙,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培训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宝,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以下简称交通局驾校)因与被上诉人贾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局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魏霜龙、郭建立,被上诉人贾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宝在一审中起诉称:贾宝自2001年7月起在交通局驾校从事教练工作至今。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1月1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交通局驾校违反法律规定,又和贾宝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合同到期前,贾宝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表面上同意,但改变了贾宝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等,贾宝不同意签订,一直工作到2014年。在工作期间,交通局驾校仗着自己是强势的单位,肆意侵犯贾宝的权利,贾宝起诉交通局驾校后,交通局驾校处处刁难,肆意克扣、拖延工资,不给付加班费和各种补贴,合同到期后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交通局驾校一直未为贾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导致贾宝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此,贾宝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1.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1440元;2.2013年9月至12月周六日加班费504元;3.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4.2013年高温补助费300元;5.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8900元;6.2013年12月工资1694元;7.未缴纳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0元。交通局驾校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贾宝主张的第一、二、三、四、六项请求。关于贾宝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赔偿金,交通局驾校与贾宝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贾宝在起诉书中陈述交通局驾校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降低待遇、调整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交通局驾校并没有降低贾宝的工资待遇,贾宝担任的是替班教练,也属教练岗位,贾宝此项请求没有依据。关于贾宝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贾宝系本市农业户籍。2001年7月,贾宝到交通局驾校工作,担任货车教练员。2011年1月1日,贾宝(乙方)与交通局驾校(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教练员(工种)工种;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塔山机动车考试场,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乙方应达到甲方要求的工作任务,全年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40人以上;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预发,再按季以工作量即毕业人数结算;甲方为乙方缴纳工伤及医疗保险,其他社会保险由甲方以工资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福利待遇包括免费午餐、劳保用品;本合同附件为《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等。《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规定毕业1名学员劳动报酬发放标准为:约时数×8.5元/小时;新的工资发放标准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交通局驾校未为贾宝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自2012年7月起,交通局驾校统一为聘用制教练员涨工资。自2012年9月19日起,交通局驾校不再按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结算工资,而是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2012年11月15日,交通局驾校按10.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和实际出勤天数支付贾宝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后交通局驾校就社会保险和工资标准调整等问题与聘用教练员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其中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聘用教练员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乙方(贾宝)自愿要求甲方(交通局驾校)缴纳工伤、医疗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31日,自2012年4月1日起自愿要求甲方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一切社会保险费用全部(含乙方自缴部分的社会保险)以工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予以安排缴纳。对此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所有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贾宝认为该《补充协议》内容违法,不同意签订。后交通局驾校于2012年11月29日结算贾宝2012年7月至9月18日期间工资时按8.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同时扣除了已支付给贾宝的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中小时工资10.5元与8.5元之间的差额。但交通局驾校按9.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其他教练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刷时工资。2012年11月以后,交通局驾校对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其他聘用制教练员,根据教授货车或小客车、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同情况确定三种小时工资标准,即货车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10.5元,货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9.5元,小客车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9.5元,小客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8.5元。但交通局驾校一直按8.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支付贾宝工资。另,交通局驾校支付其他聘用教练员2013年元旦、春节、“五一”过节费共计1400元,支付其他聘用教练员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但未支付贾宝上述过节费。贾宝的工资除小时工资外还有“工龄补”,2013年1月到5月的“工龄补”每月为120元,2013年6月到11月的“工龄补”每月为130元。2013年12月,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贾宝向交通局驾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表示同意与贾宝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约定贾宝担任替班教练岗位工作,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等内容,因该合同与贾宝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方面发生变化,贾宝不同意与交通局驾校续签。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交通局驾校不再给贾宝安排工作。后贾宝未再到交通局驾校上班。贾宝曾于2013年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交通局驾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克扣的工资、周六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过节费等。2013年8月20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仲字(2013)第1047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5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交通局驾校自2012年7月起向贾宝支付的工资低于其他签订补充协议聘用教练员的工资违法,并判决交通局驾校支付贾宝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交通局驾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2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2日,贾宝再次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1.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67天,每天1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40元;2.2013年9月至11月周六日加班五天,每天84元,共计420元;3.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4.2013年高温补助费和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00元;6.2014年1月至2月工资3956元;7.2013年12月工资1978元;8.失业险15000元。2014年6月9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569号裁决书,裁决交通局驾校支付贾宝:一、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克扣工资1072元;二、2013年12月工资1694元;三、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四、2013年高温补助300元;五、2013年9月至11月加班费420元;六、驳回贾宝的其他申请请求。贾宝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就终止劳动合同问题,贾宝主张交通局驾校欲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替班教练,工资待遇是本市最低工资,取消过节费及其他福利待遇,贾宝据此认为交通局驾校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因此不同意续签,交通局驾校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交通局驾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欲与贾宝续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空白文本,该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有: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替班教练员工种;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属于替岗性质,不按照正常星期六日休息,而是按甲方安排乙方上班时间,上班时间每月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天数;第七条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和本单位规定休假制度;第八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的相关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均同意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北京市最低工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应将办理社会保险必需的资料及时交付甲方,因乙方原因致使社会保险不能及时缴纳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合同对福利待遇没有约定。关于过节费问题,交通局驾校认可其与贾宝续签劳动合同后不会再支付贾宝过节费。贾宝称该合同不是交通局驾校欲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但称认可上述合同条款内容。交通局驾校主张按照上述其欲与贾宝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贾宝担任替班教练,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除以22天,每月保证休息8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约定没有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因为替班教练也是教练岗位,工作岗位没有变化;贾宝的小时工资是8.5元,8.5元×8小时×21.75元=1476元,相当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其他聘用教练员续签的合同也没有约定福利待遇,可以在续签劳动合同后再谈福利待遇问题。贾宝称其小时工资应为10.5元,每天84元,加上“工龄补”每天4元,合计日工资为88元,88元×22天=1936元,上述还不包括过节费及其他福利待遇,故交通局驾校降低了其劳动报酬。关于替班教练员与教练员的区别,交通局驾校称为了保证学员约车都有教练员,车管所要求按照教练员人数的5%上报替班教练员。替班教练员不盯车,没有固定学员,哪个教练员休息,替班教练就替班。其单位以前有办公室主任黄小妍、会计夏新梅、杨国敬、正式职工冯桂萍等人上报车管所担任替班教练,除贾宝以外没有临时工教练员担任过替班教练。经一审法院核实,贾宝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18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贾宝在交通局驾校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前,贾宝向交通局驾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虽表示同意与贾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文与贾宝原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方面发生变化,即工作岗位变更为替班教练,劳动报酬变更为本市最低工资,而此种变化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贾宝不同意签订。因此,该院认为,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在贾宝一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交通局驾校不再给贾宝安排工作,应视为交通局驾校以实际行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终止,现贾宝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应支付贾宝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定。交通局驾校同意支付贾宝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1440元、2013年9月至12月周六日加班费504元、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2013年高温补助300元、2013年12月工资1694元,该院予以确认。贾宝系农业户籍,交通局驾校未为贾宝缴纳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支付贾宝相应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故对贾宝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宝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450元;二、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宝2013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1440元;三、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宝2013年9月至12月周六日加班费504元;四、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宝2013年国庆节过节费200元;五、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宝2013年12月工资1694元;六、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宝2013年高温津贴300元;七、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宝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47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通局驾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驾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贾宝于2001年7月到交通局驾校担任教练员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在合同到期前,贾宝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予以同意。交通局驾校根据目前学员的实际情况,约定由贾宝担任替班教练员,对此并非是工作岗位的变更。由于是替班教练员,所以劳动报酬也相应做了调整。但是调整后,贾宝的岗位仍是教练员,其实际的劳动报酬比原来的数额还要高,并非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岗位变更及降低劳动报酬。故交通局驾校与贾宝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自然终止,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贾宝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贾宝主张的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贾宝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期限不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是2001年7月的哪一天及到2011年6月的哪一天。2.贾宝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贾宝自2001年7月至今,从未向交通局驾校主张过该项权利,其行为表明其认可交通局驾校所公布的《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的规定,而且也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交通局驾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七项,并依法驳回贾宝对交通局驾校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宝负担。贾宝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交通局驾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交通局驾校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交通局驾校是否应向贾宝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未缴纳养老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贾宝在交通局驾校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前,贾宝向交通局驾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虽表示同意,但其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文与贾宝原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方面发生变化,即工作岗位变更为替班教练,劳动报酬变更为本市最低工资,此种变化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贾宝因此不同意签订,故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在贾宝一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交通局驾校不再给贾宝安排工作,应视为交通局驾校以实际行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局驾校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交通局驾校应支付贾宝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450元,贾宝超出上述金额的该项主张,应予驳回。交通局驾校主张其未调整贾宝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贾宝系农业户籍,交通局驾校未为贾宝缴纳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交通局驾校应支付贾宝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4704元。交通局驾校主张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期限不明、贾宝的该项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交通局驾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