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5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方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近邻,1989年双方同居,××××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在当地乡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因年轻与被告同居生子,双方没有太深的感情基础,原告也接受了婚姻的事实,2012年3月,原告在本县某企业打工,不慎摔跤导致手臂骨折,原告告知被告,被告竟不到医院探望,致使原告心理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从此,双方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2013年6月的争吵是因原告打被告时,被告手挡了一下,打到了原告的脸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证一份,本院(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近邻,1989年双方同居,××××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在当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在本县企业务工。2012年10月,双方为琐事发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判决不准原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仍然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共同在杭垓镇杭河村曹坞坑自然村建造了三间两层的楼房,因建房尚欠有几万元的债务,原告明确不主张房屋的权利,被告明确债务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呵护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并同居,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相让,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仍然分居至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原告明确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双方建房的共同债务,被告明确表示自己承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在杭垓镇杭河村曹坞坑自然村建造的三间两层楼房归被告方某所有,建房所欠的债务归被告方某归还。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