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君斌与孙长虹、孙长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斌,孙长虹,孙长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0号原告赵君斌,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电工,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赵建瑀,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临江市东兴村农民,住临江市。被告:孙长虹,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孙长勇,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无职业,住临江市。原告赵君斌与被告孙长虹、孙长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力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瑀及被告孙长虹、孙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临江去往闹枝,当行驶至东兴村五社时被被告孙长虹驾驶的、被告孙长勇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从后面撞倒,致原告胸椎骨骨折及多次挫伤。为此,原告在临江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未痊愈出院。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长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7850.66元、护理费1303.08元,共计23116.14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长虹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长勇系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临江市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入住临江市医院治疗情况;3.临江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及原告出院诊断情况;4.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三公里供电所出具的赵君斌施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进行临江市第二批10KV及以下配电改造升级工程(三公里变压器改造)施工,每日施工工时费200元。被告孙长虹辩称:我虽然是无证驾驶,但当时原告没有打开摩托车大灯,所以我没注意就撞上了,原告对事故也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可以承担,但护理费我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被告孙长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长勇辩称:我已经将摩托车卖给我哥哥孙长虹了,我不是车辆所有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长勇为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其已经将事故车辆以3千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孙长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长虹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抚公路由三公里方向驶往闹枝方向,行驶至临抚公路东兴五社一弯道时,与同方向在前的原告赵君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赵君斌受伤。为此,原告入住临江市医院治疗12天,花费门诊检查费用614.50元、住院医疗费2147.90元的事实无争议,法庭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1.对于原告的损害,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赔偿依据是否充分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江市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及出院诊断书,经审核,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三公里供电所出具的赵君斌施工证明,经审核,二被告虽认为原告工资收入过高,但未有证据反驳,且二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孙长勇提供的收据,经审核,庭审中被告孙长勇自述本案事故车辆由其卖与被告孙长虹,购车款的收到人应为被告孙长勇,但该收据却由被告孙长虹出具,有悖常理,故该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的相关主张作如下评析:通过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孙长勇系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孙长勇虽称已将该车卖与被告孙长虹,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法庭认定被告孙长勇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通过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三公里供电所出具的赵君斌施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三公里供电所进行临江市第二批10KV及以下配电改造升级工程(三公里变压器改造)施工,日收入200元;通过临江市医院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通过临江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住院12天并需出院后卧床二个半月,上述期间共计87天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孙长虹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抚公路由三公里方向驶往闹枝方向,行驶至临抚公路东兴五社一弯道时,与同方向在前的原告赵君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赵君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背部挫伤。为此,原告入住临江市医院治疗12天,花费门诊检查费用614.50元、住院医疗费2147.90元。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长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上情况观察瞭望不周,采取预防事故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临江市医院诊断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二个半月。原告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三公里供电所进行临江市第二批10KV及以下配电改造升级工程(三公里变压器改造)施工,日收入200元。被告孙长虹发生事故时驾驶的三轮无号牌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长勇,发生事故的双方车辆均未投保。本院认为:(一)被告孙长虹无证驾驶机动车,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长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使用,对使用人的驾驶资格未予审查,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12天)属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并综合原告伤情,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3.08元(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非医护人员护理费标准为108.59元/天×12天)属必要、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对此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虽主张其误工损失为17850.66元,但原告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三公里供电所进行电力施工,实际收入为每日200元,故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为17400元(200元/天×87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并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亦为对此申请司法鉴定,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赵君斌主张的医疗费2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17400元,共计22665.48元,由被告孙长虹承担18132.38元(80%),被告孙长勇承担4533.1元(20%)。上述款项,被告孙长虹、孙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驳回原告赵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孙长虹负担231.2元,被告孙长勇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力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