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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培根故意伤害罪,张培根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培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387号罪犯张培根,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达埔镇前锋村***号,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大队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培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即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赔偿四人连带赔偿人民币107258.96元,退赔赃款人民币143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5月16日入监执行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培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分累计25.6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缴纳退赃款人民币14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培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培根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刘  涌  泉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