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夏XX与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民保字第00013号原告:夏XX,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责人:胡恒桂,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秉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XX与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周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