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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巧莲与郭玺、郑州市龙宇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莲,郭玺,郑州市龙宇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29号原告赵巧莲,女,汉族,1945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被告郑州市龙宇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大市场南街6号楼1单元5号。法定代表人贾冬梅。原告赵巧莲诉被告郭玺、郑州市龙宇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莲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玺、龙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郭玺驾驶的大客车时,因被告驾驶不慎致使原告骨折并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郭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等共计541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原告赵巧莲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3、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四份;5、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八份。被告郭玺、龙宇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分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且该六组证据证明了本案事故的成因、责任划分、原告的治疗情况、伤残情况及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故该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该六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郭玺驾驶登记在被告龙宇公司名下的豫A号大型客车沿北三环南侧由西向东行至北三环丰乐路交叉口东300米南保通路(北环丰乐路公交站西50米)处遇颠簸路操作失当,致使车上乘客原告赵巧莲腰部受伤,形成事故。(上述操作不当引起豫A号客车颠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玺驾车操作不当,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巧莲无责。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巧莲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21765.39元,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等共计541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一、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巧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赵巧莲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玺驾驶由被告龙宇公司所有的客车在行驶途中,致使乘车人原告赵巧莲受伤。被告郭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巧莲无责任。被告郭玺应对原告赵巧莲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宇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郭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巧莲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有票据证明的21765.39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后支持24637.8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玺应当赔偿原告赵巧莲医疗费217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护理费1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381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巧莲医疗费217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残疾赔偿金24637.83元、护理费1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3815.22元;二、被告郑州市龙宇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原告赵巧莲预付),由被告郭玺承担。(被告郭玺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赵巧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