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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唐显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唐桂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唐显军,唐桂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世纪东路15号。代表人李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显军。委托代理人唐良玉,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唐桂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霞、刘中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斌、被上诉人唐显军委托代理人唐良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唐桂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唐桂情驾驶桂C×××××货车沿临桂县人民路从南往北行驶,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唐显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唐显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5日出院,住院11天,后转往兴安县界首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6月5日入院,同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两次共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7077.4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桂情支付15000元给原告。原告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型;2、西医: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中药等对症治疗,石膏托外固定约1月;2、近期禁止患肢负重,合理行各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应遵医嘱下地负重行走活动;3、建议全休3个月,近1年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4、定期门诊复查,每1-2个月一次;5、中医调护,舒畅情志,避免受寒,清淡饮食,忌烟酒;6、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同年5月28日,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定(2013)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桂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显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9月30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9000元。原告唐显军是桂林市宇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即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是在该公司务工,公司证明其月工资3400元/月,并生活居住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三里68栋1-3-2号房屋。被告唐桂情系桂C×××××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桂林市临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名下参加货物运输营运。桂C×××××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桂林市临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被告唐桂情所驾驶的桂C×××××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未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医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用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车辆档案资料,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唐桂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823.4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桂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显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显军、被告唐桂情在本案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同时,原、被告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核,原告唐显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7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24天×40元/元计算);3、交通费2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付);4、误工费12920元((住院24天+全休3个月共计114天)×3400元/月÷30天计算,因原告所工作的公司证明其月工资为3400元);5、护理费1920元(住院24天×80元/天);6、鉴定费1300元(按鉴定发票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42486元(原告唐显军是桂林市宇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即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是在该公司务工,并生活居住在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三里68栋1-3-2号房屋,有《用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用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的,法院予以认定,故其经济来源和开支来源于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1243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且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84863.43元。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7526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67526元。剩下的损失17337.43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2501.23元,由被告唐桂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2136.20元。由于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C×××××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1300元除外)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26.20元给原告唐显军,被告唐桂情赔偿910元(即鉴定费1300元的70%给原告唐显军。因被告唐桂情已支付15000元给原告唐显军,故被告唐桂情已多支付14090元给原告唐显军,在本案中被告唐桂情不需另行赔偿损失给原告唐显军。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唐桂情多支付给原告唐显军的14090元,从原告唐显军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78752.20元给原告唐显军。扣除被告唐桂情多支付的140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尚应赔偿64662.20元给原告唐显军。至于被告唐桂情多支付的1409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的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赔偿损失64662.20元给原告唐显军;驳回原告唐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依法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唐显军负担260元,被告唐桂情负担6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告是农村户籍,一审中也未能提交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都只能按农村标准赔付,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综上,上诉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临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中残疾赔偿金为医疗费17077.4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26元/天×99天=5569.74元、护理费1896元,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9681.74元,商业三者险承担11226.20元,合计40907.94元。一审被告唐桂情垫付了14090元,因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26817.94元,赔付唐桂情1409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显军辩称,一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唐桂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唐显军在城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对其上诉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唐显军提出如下新证据:一、桂林市宇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加盖公章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唐显军工作的公司资质合法、真实存在;二、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三里63栋1-3-2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书原件,证实被上诉人唐显军租住房产的真实性。上诉人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雇佣关系及租赁关系真实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上诉人唐显军在一审提交的用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唐显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唐显军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唐显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如何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上诉人唐显军提供的用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桂林市宇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唐显军从2012年起在桂林市宇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唐显军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上诉人唐显军从2011年起租住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三里63栋1-3-2号房屋,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唐显军的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唐显军提供的用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固定月收入3400元/月,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对其上诉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桂支公司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周 霞代理审判员  刘中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