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邱正权与吴芳芬、仇泽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7号原告邱正权。委托代理人叶超、孔维潇,均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芳芬。被告仇泽笠。原告邱正权诉被告吴芳芬、仇泽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潇、被告吴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泽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权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正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一次性还清。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镇宁东大街棕坡三路房屋一栋共五层(总平方面积748平方米,东抵伍明芳家住房,西抵治安村弹药库坡脚外界,南抵岩坡小学宿舍墙外界,北抵治安村责任地外界公用路外界。)作抵押。借款人吴芳芬、仇泽笠。在场人潘普兴等。借款日期2014年6月3日。”借条出具后,原告以汇款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二被告。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已届满,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利息共同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芳芬辩称:钱我是要还的,但我的钱在外面也收不回来。我与原告商量过,每月还他人民币10000.00元,直至本金还清。但原告不答应,要求我每月还他人民币60000.00元。以我现在的能力,我每月还不了原告那么多钱。如果原告要住我的房子也行,一层人民币600000.00元,原告再补我人民币200000.00元就搬进来住。另外,我家的房子是抵押给镇宁信用合作社了的。被告仇泽笠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芳芬、仇泽笠于2014年6月3日共同向原告邱正权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立有借据为凭,借据载明:“今借到邱正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一次性还清。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镇宁东大街棕坡三路房屋一栋共五层(总平方面积748平方米,东抵伍明芳家住房,西抵治安村弹药库坡脚外界,南抵岩坡小学宿舍墙外界,北抵治安村责任地外界公用路外界。)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吴芳芬、仇泽笠。在场人潘普兴等。借款日期2014年6月3日。”原告邱正权将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足额交付给被告,但未约定利息。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2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另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芳芬、仇泽笠共同向原告邱正权出具借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00元,并提供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流水清单进行佐证。被告吴芳芬称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76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邱正权的主张予以认可,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人民币24000.00元,但原告称利息没有这么高,只是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芳芬、仇泽笠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正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7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正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00元,由被告吴芳芬、仇泽笠共同承担3450.00元,由原告邱正权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