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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魏先能与李杰、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能,李杰,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魏先能,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先能与被告李杰、怀远县凯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凯旋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先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虹,被告李杰、人寿财险蚌埠支���司委托代理人董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凯旋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先能诉称:2014年6月28日14时20分左右,李杰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汲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汲桥路与蒙城北路交叉路口遇红灯越线停车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魏先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魏先能的操作不当,两车发生碰撞,致魏先能受伤、正三轮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交警大队认定,李杰、魏先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先能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进行胸腔闭式引流术、脾脏破裂脾切除术等治疗。因魏先能受伤极其严重,魏先能和其家人恐其不能再承受手术治疗,对于其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暂不行手术治疗。魏先能��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26日,出院后又历次复诊,现治疗基本稳定。2014年10月1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对魏先能伤残及三期做鉴定,鉴定结果为:1、脾脏破裂切除构成八级,胸部损伤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怀远凯旋运输公司所有,并已在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魏先能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杰、怀远凯旋运输公司赔偿魏先能医疗费799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陪床费170元、护理费12192元、误工费152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47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302659元,因原魏先能承担同等责任,交强险之外按7:3划分计为248461元;2、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魏先能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杰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李杰与魏先能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协议,确认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魏先能自行承担。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怀远凯旋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20分左右,李杰驾驶皖C×××××(挂车号:皖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汲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汲桥路与蒙城北路交叉口,遇红灯越线停车时,与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机动车的魏先能发生碰撞,致魏先能受伤、正三轮机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交警大队认定,李杰、魏先能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魏先能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胸腔闭式引流术,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25天。共花费75185.8元,其中魏先能支付73185.8元,李杰垫付2000元。另,魏先能支付停车费160元。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魏先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已行脾脏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8根肋骨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魏先能休息期150日左右、营养期120日左���、护理期120日左右。魏先能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自2011年元月起,魏先能一直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林店街道景湾社区居民陶有全(男,居民身份证号××)家,并在该社区内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另查明,皖C×××××号(挂车号:皖C×××××挂)车所有人系怀远凯旋运输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皖C×××××号投保500000元,挂车皖C×××××挂投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魏先能与李杰于2014年7月4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双方确认本起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魏先能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魏先能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社居委证明、李杰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医院陪护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发票,李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杰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遇红灯越线停车及魏先能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机动车且未安全驾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与魏先能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财险蚌埠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对魏先能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医疗费为75185.8元,该费用为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结合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另魏先能主张陪床费用170元,并提供医院加盖公章的陪护费收据,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陪床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诉请,但该费用实际为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陪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调整为医疗费项下,故支持医疗费75355.8元(其中包括李杰垫付的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魏先能实际住院25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期为120日,因魏先能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120天,确定护理费为12188.7元(37074元÷365天×120天);4、误工费,魏先能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150日,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主张自魏先能受伤之日(2014年6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10月16日)共计110天,误工期应为110天,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误工时间调整为11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因魏先能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173元(37074元÷365天×110天);5、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及魏先能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魏先能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因魏先能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47929元(23114元×20年×32%=147929元);7、精神抚慰金,因魏先能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鉴定费160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魏先能住院治疗25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魏先能未能提供相应购买或维修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1、停车费160元,该费用为施救及停车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金额合计268556.5元(其中医疗费75355.8元,停车费1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魏先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李杰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魏先能的实际损失为266556.5元。由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0160元(其��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6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李杰和魏先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承担50%的赔付责任。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非医保费用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处理及扣除标准,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6396.5元(266556.5元-120160元=146396.5元),由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向魏先能赔偿73198.3元(146396.5元×50%=731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魏先能1201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魏先能73198.3元;三、驳回原告魏先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3元。由原告魏先能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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