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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彭光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彭光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132号3层。法定代表人徐康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光国,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务农。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彭光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先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付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彭光国驾驶川K2H00**号两轮摩托车,在资中县孟塘镇杨树村4社村道路段与杨长志驾驶的川K1F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搭乘人杨琴、黄伯容、杨璟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光国无证驾驶,与相对人杨长志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彭光国的川K2H00**号两轮摩托车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经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32772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32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2013]第00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彭光国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杨长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2014)资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2772元的事实;四、付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20日,主动履行赔偿款32772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光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交强险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2013年7月12日,被告彭光国与相对人杨长志发生交通事故,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光国无证驾驶,与相对人杨长志承担同等责任。后经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32772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因被告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基于交强险合同义务,赔偿受害人损失32772元的事实,有[2013]第00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光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代为支付给受害人杨璟柔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2772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彭光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方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