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梁瑞君与卢占兵、赵龙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君,卢占兵,赵龙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梁瑞君,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王占力,住正定县,系原告合伙人。被告卢占兵,住新乐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赵龙微,住新乐市。原告梁瑞君与被告卢占兵、赵龙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占兵、赵龙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君诉称,原告系冀A×××××欧曼翻斗车车主,2015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该车司机驾驶翻斗车,载原告到新乐市化肥厂北门等着货主拉货时,二被告强行将原告的翻斗车开走。二被告强行非法扣车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为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原告财产所有权,原告现根据《物权法》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违法扣押的冀A×××××欧曼翻斗车返还原告;赔偿违法扣车造成的原告损失暂估3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占兵、赵龙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卢占兵、赵龙微原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甄士雄驾驶该车辆载原告行驶至新乐市化肥厂北门时,二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并存放于新乐市化肥厂附近停车场,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车辆。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的损失暂估3000元,庭审时变更为64000元,未补交诉讼费用,仅当庭提供二被告扣车前该车辆日常收支记录,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以上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收支记录,被告提供的欠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为本案诉争车辆车主,二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的车辆被告应予返还,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法经营损失。二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扣押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因其仅提供了二被告扣车前该车辆日常收支记录,未能提供该车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并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占兵、赵龙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瑞君冀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二、驳回原告梁瑞君对被告卢占兵、赵龙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梁瑞君负担69元,被告卢占兵、赵龙微负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