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2013年4月经鼓楼区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原告疏忽,未对双方的相关公积金作出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共计93000元。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7月婚生一子赵秭旭,于2013年4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双方未对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相关金额。就诉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2013)鼓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庭前书面申请本院就被告××××年1月至2013年4月间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帐户余额进行调查。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到被告单位相关部门调取了被告的养老保险帐户情况(载明2001年7月到××××年6月被告个人缴费累计额3688.6元,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个人缴费累计额40331.39元);同日到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载明被告××××年1月住房公积金余额7359.44元,2013年4月公积金余额119644.16元)。以上调查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以证明被告××××年1月至2013年4月间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金额为36640.73元、住房公积金金额为112284.72元,合计148925.45元。本院认为,离婚后两年内当事人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甲应分得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合计款项74462.73元。案件受理费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某审 判 员 王某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郭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