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体北路税务小区杨某家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钱卖给杨某麻古4粒(重0.37克)及冰毒半包(重0.5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某家中收缴麻古15粒(重1.40克)。经鉴定,收缴的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证言,涉案毒品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忠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