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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红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红,女。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刚、李某福,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红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邢某红先后雇佣张某健、冷某阳为自己保镖并自称在北京有四家公司,在张某健、冷某阳担任保镖期间,邢某红以投资鲜花生意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分别多次骗取张某健人民币23000元、冷某阳人民币230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红与张某健在认识不久后就确立了对象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张某健的后期笔录中,张某健明确表示二人在一起过日子,钱不用还了,该起不应认定为诈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邢某红通过保安中介公司的介绍,雇佣冷某阳为其私人保镖。被告人邢某红以其在北京有四家公司等虚假理由骗取冷某阳对其的信任后,又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计向冷某阳借款23000元,冷某阳多次向被告人邢某红索要借款,被告人邢某红一直推托,至案发时仍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邢某红的供述,她是通过朋友的介绍,雇佣张某健给她当保镖,后期二人做了男女朋友。2013年7月份,她以批发鲜花手中没钱为由从张某健处拿了1万元,后期还给张某健了。2013年9月份,她通过保安公司的介绍,雇佣冷某阳、丁某峰给她当保镖。她当时对冷某阳、丁某峰说,她是老板,在北京有四家公司,在此期间,她向冷某阳借了2万元钱,后来她手机换号了,冷某阳就联系不上她了。2、被害人冷某阳的陈述,他是通过葫芦岛某某保安公司老板殷某实的介绍认识的邢某红,邢某红介绍她自己身份时,说是在北京有公司,来兴城搞旅游投资的,需要贴身保镖,月工资4000元。他平时就负责给邢某红开车,这期间邢某红换了几个住处。2013年12月13日晚上6点多,邢某红给他发短信,叫他帮着张罗20000元钱,三天后还他,他当时比较信任邢某红就回家给取了20000元钱。三天后,他向邢某红要钱,邢某红一直以公司帐还没有转过来推托,后期他随邢某红回北京换车时,感觉邢某红的宝马车好像是租来的,他就感觉不对劲了。邢某红带他们在北京晃悠了好几天也没有取来钱,就又回兴城了。他们回来后在旅店住了两天,后直接去张某健家,在那住了一周多。一天晚上,邢某红和张某健吵架跑了,他翻看邢某红的包时,看见了租车协议和一些租房协议,他确定了邢某红的老板身份是假的。他开车在附近将邢某红找到就又把邢某红带回张某健家。后来,他们几个来到站前旅店住,因他有事回家,邢某红趁这个机会跑掉了。3.证人张某健的证言,邢某红第一次以鲜花生意入股为由骗取他10000元,此后都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别骗取他6000元、7000元。邢某红从旅店逃跑时,他还不知道邢某红的真实身份,她逃跑以后,他以为自己被骗了,就报了案。之后,邢某红给他打电话说在兴城呢,并不是躲他,他们又和好了,他也慢慢了解邢某红根本没有公司,真实身份也不是老板。后期他们在一起过日子了,钱也不用还了。4.证人丁某峰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冷某阳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略)。5.证人殷某实的证言,证实邢某红通过他的保安公司聘请保安,邢某红说她在北京有公司,来兴城投资旅游生意,人地生疏想聘请保安。6、借条,其内容为“今日向冷某阳借款贰万元整,邢某红”7.兴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立案及被告人邢某红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红雇佣张某健后,二人发展为情侣关系,在此期间发生借款,事后张某健也明确表示借款不用归还,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邢某红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6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粱树华人民陪审员  鄢景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