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余锦才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锦才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21号罪犯余锦才,男,汉族,1949年11月3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改造。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以(2008)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锦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8日经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金、赵静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葛世刚、王光为履行职责,罪犯余锦才、证人张宝珠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余锦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余锦才报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余锦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主动履行了部分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改造行政奖励审批鉴定表及罪犯余锦才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余锦才减刑后积极改造,又获得六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余锦才的同监区服刑罪犯张宝珠的证言证实,罪犯张惠武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犯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4、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司法局袁寨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余锦才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其亲属出具了担保书,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罪犯余锦才,现已服刑过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减刑后又获得行政奖励六次。其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改表现。经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余锦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锦才予以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