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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户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某,无业,住邳州市。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吉林公安处抓获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住邳州市。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张某犯盗窃罪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至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户某与王振龙、曹超军、李闯、娄振江(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至邳州市赵墩镇、碾庄镇、议堂镇等地,共同或交叉结伙,多次实施盗窃铜芯电线行为。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9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1444元;被告人户某参与实施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434元。事实如下: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户某与曹超军、李闯、娄振江结伙至邳州市议堂镇薛桃村周家组,使用断线钳、脚扣等作案工具盗窃邳州市供电局安装的下户铜芯电线共70米。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0元。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户某与曹超军、李闯、娄振江结伙至邳州市议堂镇薛桃村王庄组,使用断线钳、脚扣等作案工具盗窃邳州市供电局安装的下户铜芯电线共70米。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0元。3、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户某、张某与曹超军、王振龙、李闯、娄振江结伙至邳州市议堂镇沙埠村乱王组,使用断线钳、脚扣等工具盗窃邳州市供电局安装的下户铜芯电线共67米;几天后几人又至该村沙南组,盗窃铜芯电线共58米。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42元。4、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户某、张某与曹超军、王振龙、李闯、娄振江结伙至邳州市赵墩郭口村后蒋湖组,使用断线钳、脚扣等工具盗窃邳州市供电局安装的下户铜芯电线共110米。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57元。5、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户某、张某与曹超军、王振龙、李闯、娄振江结伙至邳州市碾庄镇彭庄村三组,使用断线钳、脚扣等工具盗窃邳州市供电局安装的下户铜芯电线共166米。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6、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户某、张某与曹超军、王振龙、李闯、娄振江结伙至邳州市碾庄镇鲁楼村,使用断线钳盗窃邳州市供电局安装的下户铜芯电线共72米。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95元。7、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与王振龙结伙至邳州市赵墩镇郭口村,使用断线钳盗窃邳州市供电局安装的下户铜芯电线共18米。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2元。8、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与王振龙结伙至邳州市赵墩镇耿听村老村部外,使用断线钳盗窃邳州市供电局安装的下户铜芯电线共26米。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0元。9、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与曹超军、王振龙结伙先后两次至邳州市碾庄镇彭庄村黄滩组,使用断线钳盗窃邳州市供电局安装的下户铜芯电线共166米。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62元。10、2012年5、6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与曹超军、王振龙结伙至邳州市八路镇招贤村,使用断线钳盗窃邳州市供电局安装的下户铜芯电线共122米。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46元。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户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王振龙、曹超军、李闯、娄振江的供述,证人刘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原羁押8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