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普继明与郑跃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普继明;郑跃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03号原告:普继明,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郑跃文,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下落不明。原告普继明诉被告郑跃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跃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郑跃文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郑跃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因讨要工资事宜被告把原告打伤,原告在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拒绝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致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813.78元,鉴定费218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893.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跃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普继明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报警三联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情况;证据二、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三、陪客证,证明原告需要人护理;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证据五、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产生的费用;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期医疗费。被告郑跃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原告举证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0时许,原、被告因工钱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38.12元、门诊费3067.16元。原告购买药品产生药费209元,以上费用共计6214.28元。原告的出院诊断记载:普继明右第8肋骨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左上臂损伤,头颅外伤头皮裂伤。经鉴定,原告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和原告的就医资料可看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5813.78元,原告产生医疗费6214.28元,现原告只主张5813.78元,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2、鉴定费2180元,本院认可原告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的鉴定790元和伤情鉴定600元,共计1390元;3、后期医疗费4000元,该费用有鉴定书为据,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0800元,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但原告称自己的工作是为被告看守工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则误工费为23236元/年÷12月×1个月=1936.33元;5、营养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护理费56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上记载“需家属陪护14天”,故护理费为14天×80元/天=11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的损失共计15760.1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跃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继明人民币15760.11元;二、驳回原告普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元由原告普继明负担250元,被告郑跃文负担27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 雯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