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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烟台鼎信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址。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住址。系被害人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道彬,系淄博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某,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石增、董汉江,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鼎信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马三街道办事处刘家埠村。法定代表人孙鼎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成,烟台鼎信货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负责人曹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鼎信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2697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道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鼎信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石增、董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金城加油站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盛叶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碾压,致使盛叶青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盛叶青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外力作用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时拔打电话122报警并及时拨打电话120施救,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亲属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支付丧葬费23200元。被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乙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4224元、财产损失费3069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26066元。上述事实,有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证明材料、户口本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还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鼎信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烟台鼎信货运有限公司经营,挂靠期间为车辆主管部门规定的有效使用年限内,每年缴纳管理费1250元并缴纳风险保证金10000元。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烟台鼎信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4日烟台鼎信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同时烟台鼎信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鲁F×××××、鲁F×××××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保险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载车辆右转弯不注意观察情况,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施救,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人刘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鉴定费由被告人刘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鼎信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刘某赔偿数额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已支付给被害方的23200元丧葬费应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得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且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所应赔偿的被害人丧葬费范围内返还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45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元,共计489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财产损失费1069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鼎信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人刘某已支付给被害方的丧葬费2319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