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侯明海与李天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海,李天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748号原告侯明海,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李天禄,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原告侯明海与被告李天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侯明海及被告李天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明海诉称,2011年4月,我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怀柔区怀北镇×村的加建二层彩钢房工程发包给我,由我提供人工施工,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欠我12000元工程款未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工程款12000元。被告李天禄辩称,原告给我建造二层房屋属实,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原告完工后,我认为工程不合格,要求原告返工,但后来联系不到原告,我现在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村的房屋加建二层,并在一层建隔断墙,工程价款为3万元。就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方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付5000元���场费,砌完砖被告付10000元,抹完灰被告付5000元,完工后被告付清尾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建造了房屋,工程进行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完工,2011年9月,原告离开怀柔后,双方再未联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合格,就其中地砖空鼓和墙砖脱落问题已经另找人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5000元,故不同意继续付款。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的问题有:1、墙体有三层砖没有压茬垒;2、地砖空鼓,墙砖脱落;3、二层地面漏水;4、隔断墙与地面不垂直。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原告为被告垒建的隔断墙墙面不平,二层前脸贴砖空鼓,二层有两间卫生间漏水,致一层顶装修受损。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为被告进行修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属清包,但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根据本院勘查结果,可以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问题,应当承担修理责任。但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未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修理,本案审理中,亦表示不同意继续修理,应当赔偿原告修理费用及因工程不合格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现场情况,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赔偿款大体相当,互相折抵后,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明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侯明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