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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被告庄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年××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松陵工作,原告在盛泽工作,原告对被告的了解不多,因为父母催着结婚,而且原告也怀孕了,故两人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月2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乙。婚初,被告就经常不回家,原、被告感情一般,经过多次吵闹,被告才同意一周回家一次。在结婚后的三年中,被告性格上的缺陷暴露无遗,对妻儿漠不关心。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回家后又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原告一个人离开,原告就回了娘家,并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互无往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9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一年的相互了解才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整个婚姻存续阶段的三年多来,家中的日常生活开销、人情支出都是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承担的。被告工资收入低,所以经常加班加点以增加收入。双方协商每周周一早上上班,周三周五回家。2012年2月原告去盛泽上班,至2013年11月16日多次半夜回家或干脆不回家,2013年11月16日以后就不回家了,并寻找种种不实理由要与被告离婚,还影响了孩子的正常入学。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胡某和庄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胡某于2013年11月搬离家居住,并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庄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经过了充分的相互了解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多为儿子着想,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注重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