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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津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谢津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062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卿,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之松,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谢津亮,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715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法官邢军、于洪群变更为法官全奕颖、蒙瑞。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召集申请人太极公司与被申请人谢津亮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极公司申请称:一、仲裁庭漏审了《项目顾问协议》内容的非法性,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漏审了《项目顾问协议》内容的违法性。2011年11月14日太极公司与郑州峰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太极公司与谢津亮签订《项目顾问协议》的基础,两份协议订立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以太极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分包给峰华公司,由峰华公司直接实施中标项目。在两份协议的第一条第二项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记载和约定。该约定直接决定《项目顾问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透白哦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目标。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和中标后分包(项目转让)都是法律明令禁止、无效的行为。本案,谢津亮撮合太极公司与峰华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法律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交易,其所订立的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项目顾问协议》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仲裁庭漏审了重要协议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高铁项目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谢津亮的撮合交易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顾问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仲裁裁决书认定《项目顾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说明仲裁庭将借用企业资质进行国家项目投标再分包的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如果此种行为是合法行为,那么任何不具有资质的企业都可以进行国家项目的建设,都可承接涉及公共安全的高铁项目,就连撮合非法交易的人也可以合法的收取顾问费。法律如此保护非法行为,则国家铁路项目必定出问题,最终危害的不仅是全国乘坐高铁的旅客的人身安全,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北京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二、仲裁庭漏审了《项目顾问协议》第六条“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的约定,将本来已经解除的协议和未履行的协议继续审理属于超范围仲裁。《项目顾问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因招标法中界定的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合作不能继续,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明确规定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和项目转让(分包)。由于峰华公司没有一级资质,不具备履行投标合同项目合同的能力,不符合联合投标条件。太极公司发现这个问题后,不再履行无效的《项目合作协议》,及时决定单独投标,也没有分包给峰华公司施工,整个项目全部由太极公司独立完成。依照法律规定和《项目顾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太极公司与谢津亮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但是仲裁庭无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协议的接触约定,继续裁决,不仅程序违法,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枉法裁决行为,依法应当撤销该裁决。综上,太极公司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715号仲裁裁决。谢津亮答辩称:一、2011年11月14日太极公司和峰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太极公司是想和峰华公司联合进行项目投标,中标后双方作为联合体由太极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峰华公司。后经谢津亮发现招标公告规定如联合投标将导致太极公司在评标阶段被废标,并将这一重要信息及时通知给了太极公司和峰华公司,帮助太极公司纠正了致命错误,并使太极公司最终中标。塔基公司所说的分包与法律规定的分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使合同中有部分条款无效,也不影响整个合同效力。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谢津亮在履行《项目顾问协议》过程中并未有任何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诸多事项均是按照太极公司的要求和指令去行使顾问责任。如谢津亮有上述太极公司所谓的恶意损害行为,太极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就是对谢津亮的恶意诽谤和诬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谢津亮与太近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项目顾问协议》至今都没有解除。太极公司与峰华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至今也没有解除。太极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理由无法成立,其真实目的是想达到过河拆桥、拖延时间、赖账的目的,这也是太极公司极为不诚信的表现。谢津亮已为太极公司履行了全部顾问责任,并使太极公司成功中标,获得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效益。太极公司应当按照《项目顾问协议》的约定支付谢津亮顾问费735万元,并赔偿诶谢津亮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谢津亮请求驳回太极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715号裁决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太极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太极公司认为仲裁庭漏审了《项目顾问协议》内容的违法性及双方关于就诶出合作关系的约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仲裁庭已在涉案裁决书中对《项目顾问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且该认定属于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太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仲裁程序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情形。故对太极公司的此项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太极公司提出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太极公司认为,仲裁庭裁决其向谢津亮支付顾问费,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涉案仲裁裁决应当撤销。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或大多数人的整体利益。本案,太极公司与谢津亮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根据仲裁案件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裁决太极公司向谢津亮支付涉案顾问费,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太极公司提出的此项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采信。关于太极公司提出仲裁庭超范围仲裁的撤销理由。太极公司认为,《项目顾问协议》没有继续履行,仲裁庭无权继续审理仲裁案件,仲裁裁决属于超范围仲裁。太极公司与谢津亮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项目顾问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合作中的分歧;如协商不果,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机构的判决为最终结果。”北京仲裁委据此受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后,围绕着谢津亮要求太极公司支付顾问费的仲裁请求,针对《项目顾问协议》是否有效订立、谢津亮是否实际履行了《项目顾问协议》约定义务、顾问费如何确定及其支付条件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并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谢津亮部分履行了《项目顾问协议》约定义务,谢津亮应获得相应的顾问费,进而裁决太极公司向谢津亮支付顾问费2940041.21元。该裁决结果是在对谢津亮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理的基础上作出的。仲裁庭对关于《项目顾问协议》效力及实际履行情况所作的裁决认定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实体认定,并未超越仲裁协议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太极公司的此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采信。综上,太极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71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周      荆代理审判员 全   奕   颖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栋书记员李思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