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甘勇,男,1979年7月2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号附*号。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甘霖,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贵阳市望城坡金鑫幼儿园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艾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购毒人员艾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主刑一年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俊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