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陈华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陈华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李振。被告陈华志(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侯忠林,经理。原告李振诉被告陈华志、被告上海阳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上海阳豫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诉称:2014年8月11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志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书面辩称:认可车损4,000元。车损同意在强制险内赔偿,余款按商业险条款约定及双方过错比例承担。交通费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上海阳豫贸易有限公司的沪X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G15东侧1286北100米,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Y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左后侧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4,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保险抄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4,3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00元,余款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振2,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