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田卫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李晓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李某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李某,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村民小组,田卫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晓洪。委托代理人冉缤,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村民小组。负责人蔡伟,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麻长远。委托代理人陈德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卫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田卫东。委托代理人田维芬,女。委托代理人杜长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晓洪承包户)、李某、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麻家坝组)与被上诉人田卫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田卫东承包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李晓洪承包户、李某、麻家坝组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我国第二轮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麻家坝组村民胡长书(2010年5月病故)作为户主,与其儿子田卫东、次女田静、长女田维芬及外孙女董佩檑(系田维芬之女)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经营位于麻家坝组的土地,计3.11亩。1999年5月10日前,田静、田维芬、董佩檑先后办理农转非手续,胡长书户籍上有其丈夫田景福(现健在)、儿子田卫东。胡长书、田卫东、田静、田维芬及董佩檑迁居綦江城区居住生活。2000年1月27日,胡长书与李某协商,双方签订了《耕种土地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胡长书承包的5份土地、自留地、饲料地交给李某耕种,由李某负责农税等款项,胡长书每年补助李某现金100元;胡长书夫妇的房屋租赁给李某居住使用,每年租金20元,租期三年;期满后双方重新协商。2004年1月1日,由邓国才执笔书写了《关于出售房屋家具的协议》、《收条》、《协议》各一份后,田景福、李某均在《关于出售房屋家具的协议》上协议双方栏内签了名,麻家坝组也在该《关于出售房屋家具的协议》上盖了公章,有见证人明宗益、程必林、麻长福、邓国才、麻长富、麻长远署名,未本人签名;田景福在《收条》上收款人栏内签了名,明宗益、程必林、麻长福、邓国才、麻长富、麻长远亦在该《收条》上证人栏内签了名。《协议》内容为:“经协商,胡长书承包集体田土五份,及自留地、饲料地、柴山竹木地(包括自然界自留山)的所有权、使用权全部转让给李某。从2004年起,农业税和一切社会负担全由李某负责。双方不得反悔。见证人明宗益、程必林、麻长福、邓国才、麻长富、麻长远及麻家坝村民小组署名,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日”。麻家坝组在该《协议》上署麻家坝组名上盖了公章,协议双方及其他见证人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当天,田景福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交给李某。同年12月30日,政府完善第二轮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政策时,麻家坝组作为发包方,依照2004年1月4日的《协议》,与被告李某签订了《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该合同内容为:(1)发包人负责人为程必林,承包方户主为李某;合同编号为060145号。(2)承包土地的基本状况:总面积3.11亩,其中田3块,2.18亩,土1块,0.93亩;自留地面积0.40亩;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坐落、类别、面积详见“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3)承包期共计30年,自199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4)麻家坝组在发包方栏内盖公章,麻长远在发包人负责人栏内签了名,李某在承包方户主栏内签了名。随后,麻家坝组填写了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该登记簿内容为:发包方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组;承包方姓名为李某,总人口为4人,包地人口为5人;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6014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08060145号;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99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冯群书(女,50岁)、田景福(男,65岁)、李某(男,55岁)、李二娃(男,25岁)、胡长书(女,63岁);承包总面积3.11亩,其中田3块,2.18亩,土1块,0.93亩,自留地面积0.40亩,即胡长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3.11亩土地。随后,政府向被告李某承包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被告所在村、组征收本案诉争承包地的农业税后,开具的票据纳税人均为田景福。2010年12月31日,政府对2014年农村土地确权证政策完善并重新颁证时,麻家坝组作为发包方,被告李晓洪作为承包户户主,双方重新签订了《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1)合同编号为0906030045号。(2)承包土地的基本状况:总面积11.21亩,其中田4块,4.93亩,土3块,6.28亩;原承包地面积4.14亩;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坐落、类别、面积详见“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3)承包期共计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4)麻家坝组在发包方栏内盖公章,麻长远在发包人负责人栏内签了名,李晓洪在承包方户主栏内签了名。随后,麻家坝组又填写了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该登记簿内容为:发包方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组;承包方姓名为李晓洪;承包合同编号为090603004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登记簿编号为CQ190906030046号;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李晓洪(男,32岁)、冯群书(女,60岁);承包地确认面积为11.21亩,承包地块总数为7块,原承包总面积3.11亩,即本案诉争承包地确权登记的承包方户主变更为李晓洪。之后,政府向被告李晓洪承包户颁发了綦江府农地承包证(2010)第CQ19090603004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田景福、田卫东发现其户承包地已被确权为李晓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便向麻家坝组、木瓜村村委、永新镇政府反映:李某并不是本社社员,田卫东的户口仍在该社,不应丧失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社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社员同意予以变更是错误的。2011年5月10日,原重庆市綦江县永新镇木瓜村民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即原错确认给李晓洪的五份承包地重新确认给田景福。同年8月1日,原重庆市綦江县永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书,即维持原重庆市綦江县永新镇木瓜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2012年,田卫东、田景福向重庆市綦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田卫东、田景福承包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同年8月15日,重庆市綦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綦土仲案(2012)第02号仲裁裁决,即确认田卫东、田景福承包户与李晓洪承包户的土地转让关系不成立;确认麻家坝组与李晓洪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确认田卫东、田景福承包户享有5份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晓洪承包户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李晓洪承包户与田卫东、田景福承包户的土地转让关系成立;确认李晓洪承包户与麻家坝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确认李晓洪承包户享有5份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该院审理后,2013年8月8日,作出綦法民初字第0528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晓洪承包户的诉讼请求。李晓洪承包户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原告向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年3月17日,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綦江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即注销綦江府农地承包证(2010)第CQ19090603004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晓洪承包户不服,向有关部门反映,同年5月9日,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綦江府处(2014)1号关于撤销《关于注销綦江府农地承包证(2010)第CQ190906030046号的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即撤销《关于注销綦江府农地承包证(2010)第CQ190906030046号的决定》(綦江府处(2014)1号),该决定书至始无效。时隔7天,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麻家坝组分别与李某、李晓洪签订的《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调解,双方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各持己见。另查明,1996年1月11日,李某将其母亲张荣书(1925年4月20日出生,已病逝)、妻子冯群书、女儿李晓容、儿子李晓洪的户籍从四川省犍为县新民镇红岩村4组迁入到麻家坝组并居住生活。另李某系四川省乐山市城镇居民,系四川省犍为县轮船运输公司职工,该公司于1998年破产,于2014年9月,将其户籍迁入綦江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组。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被告对胡长书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和李某、李晓洪承包户的《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重庆市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个世纪90年代左右,我国南方农村地区有自留山、自留地及承包地之称谓,其词语含义所指是不相同的,政府对自留山、自留地及承包地规定的政策也是不同的,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对农户的自留山、自留地进行调整管理,由农户自己保留管理权利,本集体经济组织依职权在村民内部之间可以对承包地进行调整管理。所以,政府在2004年下半年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过程中,特别在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自留地的面积。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对于田景福与李某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已在(2012)綦法民初字第0528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问题予以阐明理由及意见,即认为田景福与李某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不成立,并驳回李晓洪承包户的诉讼请求。李晓洪承包户不服该判决,其在法定期间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理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4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对此问题予以阐明理由及意见,即认为田景福与李某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不成立,驳回李晓洪承包户的上诉,维持原判。加之原告坚持认为田景福与李某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不成立的意见,目前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田景福与李某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对三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对于三被告之间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的问题。首先,根据麻家坝组与李某签订的《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其《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来看,李某作为承包方户主,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5人,即胡长书、田景福夫妇,李某、冯群书夫妇,李二娃。并且系两家人,未在同一户户籍。当时李某系城镇户籍,不属于麻家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李某不能够享有麻家坝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其次,虽冯群书的户籍在麻家坝组,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胡长书、田景福夫妇同意将李某、冯群书、李二娃登记为胡长书承包户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共有人,并且不知李二娃是谁。最后,虽然胡长书承包户全部人员已在綦江城区居住生活。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2004年12月份,麻家坝组作为发包方,其没有接到胡长书承包户本人上交承包地和自留地的书面申请,放弃承包经营权利的声明,也没有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是否收回胡长书承包户承包的土地,更没有书面告知胡长书承包户,而是麻家坝组仅鉴于邓国才于2004年1月1日执笔书写的《协议》,就直接将胡长书承包户承包的全部土地和自留地变更登记为李某,还与李某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向李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事实存在,显然,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第16条、第18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9条、第35条的规定。综述,一审法院对田卫东承包户要求确认麻家坝组与李某所签订的《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对于麻家坝组于2010年12月31日与李晓洪签订的《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的问题。首先,2010年12月,政府重新对农村土地承包地经营权进行登记确权颁证,是政府对2004年12月的农村土地承包地经营权登记确权工作的延续、完善。虽胡长书已死亡,除田卫东外,该胡长书承包户的其他共有人已迁出麻家坝组转为农转非。但根据当时有关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应以农村土地承包时的家庭实际承包人口为准,已死亡或者户口迁出的要注明“死亡”或“迁出”。若承包农户原承包共有人全部死亡的,承包户主可登记为直系家庭成员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但共有人仍按原承包地人员登记;若现有家庭成员均未满十八周岁,承包户主及共有权人均按原承包人情况登记”。其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其《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可以确认“2010年12月份,麻家坝组作为发包方,其没有接到田卫东承包户上交承包地和自留地的书面申请,放弃承包经营权利的声明,也没有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是否收回田卫东承包户承包的土地,更没有书面告知田卫东承包户,就直接将田卫东承包户承包的全部土地和自留地变更登记为李晓洪、冯群书共有,还与李晓洪签订了《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向李晓洪承包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事实,显然,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综述,对田卫东承包户要求判决确认麻家坝组与李晓洪所签订的《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与被告綦江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村民小组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060145号《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村民小组李晓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綦江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村民小组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0906030045号《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田卫东承包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村民小组、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组李晓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共同承担,限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村民小组、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组李晓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李晓洪承包户、李某、麻家坝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田卫东的户口是空挂在麻家坝组的,田卫东参加工作后系綦江县糖酒粮油公司职工,从1993年起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系单位正式职工,并且居住在綦江城区。田卫东不具有麻家坝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无权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证据中田景福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田家已自愿转让土地和房屋给李家。该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田卫东户口应当迁出至其在綦江城区的居住地落户,否则即为空挂户;麻家坝组依法应当与李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田卫东及其父亲均为有正式单位的职工,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人假报户口成为农业人口。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有胡长书有资格获得承包地,胡长书去世后,田卫东作为空挂户口不能当然成为承包户代表,麻家坝组将土地另行发包给李某及李晓洪符合法律规定。田卫东承包户答辩称:田卫东从出生至今一直是麻家坝组的成员,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胡长书为户主,包括田卫东在内的共五人获得承包土地,之后另三人户籍迁出,胡长书又去世后,田卫东当然成为户主。田卫东没有改变户籍性质,没有退出承包地。关于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问题,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无效。上诉人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要求维持原判。李晓洪承包户、李某、麻家坝组在二审中出示了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户口登记薄复印件、重庆市綦江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拟证明田维芬、田静、董沛雷三人户口于1985年迁出麻家坝组,该三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不能分得承包地,田卫东1986年参加工作,原系綦江县糖酒粮油公司职工,2007年买断工龄。田卫东承包户质证后认为,公安机关户口薄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田卫东1986年11月参军,3年后回地方,在供销社是临时工。田卫东承包户在二审中出示了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户口迁移存根复印件,拟证明田维芬等三人是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之后才迁出麻家坝组。李晓洪承包户、李某、麻家坝组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李某与麻家坝组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060145号的《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李晓洪承包户2010年12月31日与麻家坝组签订的编号为0906030045号的《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均系以胡长书作为户主于1995年承包的位于麻家坝组的土地,之前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胡长书当时系与田卫东、田静、田维芬、董佩檑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承包经营。本案中李晓洪承包户、李某、麻家坝组主张驳回田卫东承包户诉讼请求的理由一是认为田家与李家之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但之前生效判决已对此问题作出否定性认定。另外一个理由是田卫东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胡长书去世后,麻家坝组可收回其承包地另行发包。对此,本院认为,胡长书作为户主于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本案所涉土地后,没有自动交回或放弃承包地;胡长书去世后,即使麻家坝组认为其承包户内无人具备可继续承包耕种土地的资格,也没有按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而是直接变更登记为李某及李晓洪,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一审对此认定为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李晓洪承包户、李某、麻家坝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李晓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80元,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木瓜村麻家坝村民小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