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5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郝学海与李志刚、付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学海,李志刚,付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5460号原告郝学海。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被告付惠荣。原告郝学海与被告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付惠荣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学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欧阳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付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学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志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中旬被告李志刚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13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说要再借17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并偿还。原告考虑与被告李志刚关系不错,就同意了,两次出借款项都是现金,是被告付惠荣来拿的钱,借款时二被告未出具借条。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志刚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并通过被告付惠荣将借条交给原告。因被告李志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李志刚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付惠荣对借款事实清楚,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2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户籍信息2张,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刚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付惠荣未出庭未提供证据材料,其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自2014年8月30日后被告李志刚下落不明。被告付惠荣不清楚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事实,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志刚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其中一张载明:“今有李志刚借郝学海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2014.8.30之前还清借款人:李志刚2014.8.11”,另外一张载明:“今有李志刚向郝学海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元正(¥213000)2014.8.13之前还清借款人:李志刚2014.8.11”,后因被告李志刚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故成诉。另查明: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付惠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刚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两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惠荣应承担与被告李志刚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刚、付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学海借款人民币3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6元(原告郝学海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刚负担3523元,被告付惠荣负担352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数额给付原告郝学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