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蒲叔元与吴心明、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叔元,吴心明,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366号原告:蒲叔元,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庄璇惠,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心明,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法定代表人:谭代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徇,该公司职员。原告蒲叔元诉被告吴心明、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蒲叔元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13时14分许,廖细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挂用粤j×××××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阳伟清、蒲叔元(均坐在车厢内)沿g106国道西侧路面慢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花都区花山镇合裕华亭小区路段向左行驶入快车道内时,遇吴心明驾驶鄂d×××××号中型厢式货车以58.27km/h的速度沿快车道由北往南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阳伟清当场死亡、廖细初和蒲叔元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廖细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心明承担事故的次等责任,阳伟清和蒲叔元无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蒲叔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134.5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1732.42元、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33506.92元;按责任划分被告须承担(233506.92-50000)元×30%+50000元=105052.0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蒲叔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蒲叔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5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蒲叔元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云景支行,账号:65×××34),该款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蒲叔元自愿放弃对被告吴心明、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本案就此了结,原、被告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追究对方任何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原告蒲叔元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黄 萍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一一一一书 记 员 冯洁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