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颜淼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颜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659号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北路403号。法定代表人伍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淼,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贺金南,湘潭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颜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颜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颜淼于2014年5月在未向原告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更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持续旷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既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公司申请辞职,也未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被告在庭审调查过程中的临时陈述,主动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认定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仲裁程序,也不符合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公司需要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被告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未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根据有关规定,失业保待遇是附条件的社会保险待遇,并非所有离职人员均可享受,因此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8个月的全部失业保险金明显错误,故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76元、经济补偿金12775元、失业保险金7328元。被告颜淼辩称: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劳动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2013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作业时被重物压伤右手,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湘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收肌断裂;2、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3年6月19日,被告所受之伤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5日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伤愈后,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因2014年6、7两个月工资原告未发放给被告,且在已发放工资中扣发了被告500元质保金。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离开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76元、经济补偿金13461元、2014年6月至7月劳动报酬7692元、所扣押金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医疗期间交通食宿补助费700元、未缴纳的养老保险24600元、未缴失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8244元等共计78273元。2014年11月3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潭劳仲字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颜淼工伤待遇等合计50137元,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76元;2、经济补偿金12775元;3、2014年6月和7月劳动报酬6458元;4、退还所扣押金500元;5、失业保险金7328元。二、驳回申请人颜淼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76元、经济补偿金12775元、失业保险费7328元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工资分别为:4022元、4085元、3237元、3730元、3386元、4056元、3849元、3189元、3844元、4280元、3647元和4831元;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分别为:4051元、4590元、3871元、4585元、4321元、3804元、2280元、3702元、3764元和2372元;被告2014年6月和7月工资分别为3420元和3038元(原告尚未发放给被告)。故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月平均工资为3847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湘潭县2014年度失业保险金标准为916元/月,被告系非农户口。还查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已在外打工,并签订了协议,但尚在试用期内。原告对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6458元和退还所扣押金5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待遇。被告被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被告申请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工资,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故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14年8月1日离开原告公司且再未去原告公司工作,应认定被告已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之后,被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告主张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847元为基数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82元(3847元/月×6个月),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只请求支付2307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日离开,被告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零18天,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775元(3650元/月×3.5个月)。三、关于是否由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但被告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且庭审时,被告已找到相关单位签订协议且在劳动试用期内,故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未为其交纳失业保险费所遭受的损失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退还所扣押金,原、被告对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和7月劳动报酬6458元;并由原告退还被告所扣押金500元无异议,本院在判决中应一并予以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颜淼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76元;二、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颜淼经济补偿金12775元;三、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颜淼2014年6月和7月劳动报酬6458元;四、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颜淼押金500元;五、驳回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