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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陈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任某,个体工商户。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任兴然,现年6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古怪、多疑,经常喝酒闹事,并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我们之间是有点矛盾,但都是一些小事,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任兴然。2010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对于双方之间的争执,被告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与交流,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念其子女利益,打消离婚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