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V×××××小型轿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央赣路山东传输寒亭-固堤027号线杆处时,与行人刘某乙相撞,后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孙某弃车逃逸。次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mg/100ml、被害人刘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9mg/100ml。同年9月2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被告人孙某、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在交强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0000元,被告人孙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刘某甲、王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办案说明、未知名登记表、撤销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