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衍峰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衍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衍峰,男,1972年l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闽侯县。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衍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衍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林衍峰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信用卡1张(卡号4367455149549060),于2011年8月8日开始消费使用,于2013年10月14日提高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30000元,于2014年1月11日还款50000元后不再还款,至2014年3月2日止,共欠本金100764.54元及账单分期8333.3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7日,通过电话及信函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林衍峰进行催收,被告人林衍峰仍不归还。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对被告人林衍峰予以立案侦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报案报告书及委托书、被告人林衍峰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明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林衍峰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林衍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金额达人民币109097.88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做出判决:一、被告人林衍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林衍峰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十万九千零九十七元八角八分。上诉人林衍峰诉称:其系无意中违反了信用卡管理法规,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一审认定的金额有误,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衍峰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衍峰信用卡诈骗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衍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达人民币109097.88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林衍峰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额、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鲁荣代理审判员 高芸秀代理审判员 张雅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林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